(2016)湘04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3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20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别人劝说而撤诉。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几年不回家,对小孩、丈夫和家庭不管不顾,造成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原告每次与被告吵架后即与被告分房分床,被告无法忍受,只好选择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经常苛待被告,原告不但不缓和婆媳矛盾,还听信其母的话,被告觉得委屈。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生女孩李某,2007年8月11日生男孩李某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婆媳关系不睦发生争吵,造成婚姻出现危机,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和理解,互谅互让,积极化解婆媳矛盾,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