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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尧与单怀海、孙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单怀海,孙刚,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250号原告张尧,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怀海,自由职业。被告孙刚,自由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祥,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城东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尧与被告单怀海、孙刚、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尧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币76309元,退还原告张尧人民币38154.5元。审 判 长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