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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小虎与刘调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虎,刘调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448号原告:刘小虎,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调皮,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小虎因与被告刘调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刘调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虎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的哥哥开着原告的车到其朋友吕晓瑞处玩,被告也在场,原告及哥哥都不认识被告。原告哥哥把车停下后,被告主动跑到车子的驾驶室,当时就怕被告开原告的车子,原告的哥哥让其坐到副驾驶室,后来原告的哥哥离开后没有多久,就发现被告擅自开走原告的车子,并造成原告的车子毁损的单方事故,原告的哥哥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子拖到徐州4S店维修,4S店遂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发现车子维修的价值大于车子本身的价值,没有修理价值。原告又委托灵璧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车子事故前的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8000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9500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调皮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哥哥不认识,被告不是从原告手里接的车,原告应该找从原告手里开走车的人,而不是找被告。车辆事故确实是被告造成的,但是损失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与吕晓瑞是合伙,出了事情就应该一起负责,在一起合伙的共七个人,一起投的钱,所以损失应该由七个人一起承担。刘小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3、灵璧县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损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证人刘飞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知道什么时间被告把车开走的。5、证人吕晓瑞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擅自开原告的车造成车辆损毁。刘调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从一开始干到出事,证人与被告吃饭都在一起,如果证人不认识被告,为什么走的时候不把车钥匙带走,还让被告看车,让被告坐在副驾驶,还给被告拿了一件衣服。证据5,证人说的不真实。吕晓瑞是领头人,现在出事了,就让被告一个人扛。证人说的一半真实一半不真实。真实的就是这个车是吕晓瑞交给被告的,不真实的就是说只让被告坐在那看着,如果这样的话被告不如站在那了,那为什么又让被告把车横在那呢。出事的时候是被告自己给吕晓瑞打的电话。刘调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朱宏详、刘子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是从原告手里开的车,被告要求追加吕晓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刘小虎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造成事故是事实,原告认可;对被告认为是吕晓瑞让其开车出的事故,这是不认可的,因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不要求追加吕晓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631**丰田锐志轿车在灵璧县渔沟镇刘塘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拆解费8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损失应该由与其合伙的七个人一起承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调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虎车辆损失费9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调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