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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与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144号原告袁永江,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原告袁静,女,生于1999年5月2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原告袁登旭,男,生于2006年12月31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原告张正华,女,生于1953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原告宋中华,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城北镇剑青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诉被告四川兴博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65.00元。但原告袁永江、袁静、袁登旭、张正华、宋中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天  泉审 判 员 邢  淑  芳人民陪审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