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成美、王春雪等与陈同、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成,马雪梅,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同,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韩成美,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春雪,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申请执行人左春刚,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康宁区。申请执行人赵艳彬,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志成,男,汉族,1951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被执行人马雪梅,女,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赵平,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与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成、马雪梅、陈同、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同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同称,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是由忻府区粮食局组建的一个改制公司,其股东全部是忻府区粮食系统的职工。因公司注册资金太少,不能获得较大的贷款授信额度,为了获得更多的贷款,故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按照银行的建议,加大了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事宜都是公司人员办理,异议人没有出钱增资扩股,也从未享受过股东待遇,2011年被执行人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时,在审计、移交材料中,也没有显示异议人股份的任何表述,更没有获得过股金分红。可见,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增资扩股,完全是为了满足银行的要求而搞的一个形式,没有实质意义,法院认定异议人虚假出资,进而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完全违背事实,故请求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与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魏志成、陈同原系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出资不实为由追加魏志成、陈同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简称红鑫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股东为陈同等49人,注册资本为113万元。2007年3月,魏志成入股红鑫公司,股东变为50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其中魏志成持有股份2487万元。2008年5月,魏志成增资1020万元,陈同增资9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2008年6月,魏志成又增资1020万元,陈同又增资9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600万元,同时在2007年6月,魏志成将其名下股权1161万元转让给陈同,综上魏志成对红鑫公司出资4527万元,陈同对红鑫公司出资1960万元,红鑫公司上述变更注册资金行为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本院复制的红鑫公司财务科长李建琴证言、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魏志成、陈同的讯问笔录及陈同的异议申请,红鑫公司三次增加注册资金均是以公司借款或公司的货款充当注册资金通过验资,魏志成、陈同并未对红鑫公司实际出资。本院认为,企业的股东构成及出资情况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即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效力,异议人陈同的股东身份已由红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对社会公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异议人陈同否认自己股东身份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也是公司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是公司资信状况的最低证明,社会公众包括申请执行人对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红鑫公司的资信状况享有信赖利益,股东出资不实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异议人陈同提出的红鑫公司虚增注册资本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更大的银行授信额度,其不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在执行中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异议人陈同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陈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永文审判员  陈然昭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