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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东英、吴烁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英,吴烁哲,吴烁腾,吴二怀,曹芹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83号原告:李东英。原告:吴烁哲。原告:吴烁腾。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东英,系原告吴烁哲、吴烁腾母亲。原告:吴二怀。原告:曹芹的。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东英、吴烁哲、吴烁腾、吴二怀、曹芹的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英、吴烁哲、吴烁腾、吴二怀、曹芹的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英、吴烁哲、吴烁腾、吴二怀、曹芹的诉称,2012年5月30日00时20分,原告的亲人吴广坡搭乘李俊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80M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吴广坡受伤后经治疗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司机李俊山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元。该保险系独立险种,原告的亲人吴广坡在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吴广坡的合法继承人,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推托不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作出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焕香、李子琦、李子蒙、刘书银在继承李俊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亲人吴广坡乘坐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事实。2、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3、永年县西苏乡三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东英与吴广坡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东英等五人与吴广坡之间的亲属关系。4、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吴广坡已死亡的事实。5、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刘振清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东英于2014年4月向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要求赔偿冀D×××××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车队随即将理赔材料交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工作人员郑伟峰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2、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刘振清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张焕香、李子琦、李子蒙、刘书银在继承李俊山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有权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原告的亲人吴广坡的损失是人身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也属于人身损失的范畴,并不能适用损失补偿额原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工作人员郑伟峰进行了调查,郑伟峰称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2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向保险公司递交过理赔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英系吴广坡的妻子,原告吴烁哲、吴烁腾系吴广坡的儿子,原告吴二怀、曹芹的系吴广坡的父母。2011年5月11日,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30日00时20分许,李俊山驾驶冀D×××××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51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王洪华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D×××××号货车驾驶人李俊山被甩出车外后死亡、乘车人吴广坡、郭晓被甩出车外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李俊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华负次要责任,吴广坡、郭晓无责任。吴广坡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荏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东英等五人将张焕香、李子琦、李子蒙、刘书银、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王洪华、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冯洪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东英等五人因吴广坡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59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误工费3859.68元、护理费385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遂判决:1、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英等五人120000元;2、张焕香、李子琦、李子蒙、刘书银在继承李俊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英等五人263058.18元,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冯洪举赔偿原告李东英等五人112739.22元,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4月,原告李东英到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要求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冀D×××××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随即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李东英等五人因理赔未果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作为投保义务人,为其名下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东英等五人近亲属吴广坡乘坐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因冀D×××××号货车驾驶人李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东英等五人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冀D×××××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李东英等五人的损失已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令张焕香、李子琦、李子蒙、刘书银在继承李俊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英等五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但原告李东英等五人主张的损失系吴广坡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失,本案不适用损失补偿这一保险规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东英等五人因吴广坡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超过冀D×××××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东英等五人2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李东英等五人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李东英在2014年4月已通过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于2014年4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3月25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英、吴烁哲、吴烁腾、吴二怀、曹芹的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