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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7月3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2年5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原告于2015年元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也一直未相互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材料,3、(2015)方博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4、照片一张,5、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不知道原告以前有过一段婚姻,原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经常生气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农历2009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2年5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8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有利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8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称有共同债务8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赵泽涵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