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俞泽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俞某甲(系俞某某父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南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8日8时50分,在松江区XX城XX号处,金南强驾驶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俞某某驾驶的沪C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车上乘客俞某某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某某及顾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俞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前臂神经损伤(右侧)、开放性手指损伤不伴指甲损害(右示指),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嗣后俞某某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俞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2,518.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及免收医疗费14元)。2015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俞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某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俞某某预付鉴定费2,0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俞某某的伤残等级。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金南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俞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俞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南强赔偿医疗费12,550.80元、交通费1,470元、衣物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上课培训费2,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金南强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俞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金南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金南强对于责任承担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关法律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金南强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俞某某的损失,由金南强赔偿。二、对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俞某某伤残等级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俞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60.4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病例,法院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俞某某伤情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俞某某提供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法院确认俞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12,518.84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俞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2个月。同时根据俞某某的伤势、年龄,法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12,518.8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318.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款3,318.84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俞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俞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俞某某在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法院确认俞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俞某某的护理期为2个月,法院根据俞某某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故法院确认护理费为4,04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俞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俞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6、对于交通费,俞某某提供的出租车费的发票均能与其就诊的时间相互对应,且俞某某因年幼,其陪同人员共同乘坐出租车前往就诊亦属合理,故法院确认俞某某的交通费为1,470元。7、对于上课培训费2,570元,系俞某某主张其因受伤后无法参加已经报名的羽毛球、画画的培训课而产生的培训费的损失。为此俞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培训协议书、培训费收据。法院认为,上述损失应当为俞某某的间接损失。但该项损失显然超出了侵权人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且俞某某亦能采取更改培训时间或其他方式避免该损失的产生。故俞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3-6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05,93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11,计96,3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1/11,计9,630元。8、对于衣物损失,俞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俞某某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故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金南强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俞某某106,3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俞某某10,63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俞某某5,318.84元;四、金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某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俞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残鉴字第204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通过调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势恢复较好,关节活动度尚可,故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南强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根据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应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且本案有必要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对赔偿金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金南强驾驶的沪CXXX**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司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具体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被告金南强驾驶沪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原告及顾某某无责任”中存在笔误,应更正为“原告俞某某乘坐的沪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沪CXXX**小型轿车驾驶人及顾某某无责任”。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恢复良好,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笔误部分已在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中予以更正。原审被告金南强主张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经本院核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甲车行驶方向为由东向南,故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无误。原审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存在多处笔误,本院已予以更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