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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