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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一无名店铺要求铺内人员提供性服务但遭拒,即对被害人吴某某、杞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邓某某遂上前劝阻,并用手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又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手机打落阻挠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杞某某、邓刘倩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邓某某、杞某某及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诉讼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杞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