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123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范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