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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123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范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