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海成与郭文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成,郭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海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郭文博,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海成与被告郭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郭文博因资金紧张需要用钱,要求原告李海成给其借款200000元,原告李海成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文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即向郭文博提供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但被告郭文博借钱后只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再不清息也不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博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归清之日。被告郭文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文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海成借款100000元,郭文博向李海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李海成通过银行账户给郭文博汇款98400元。借款后郭文博未归还。2014年11月1日,郭文博再次向李海成借款100000元,前后共计借李海成200000元,因李海成将郭文博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丢失,故郭文博向李海成出具借李海成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按时清息,到期归本。并注明3月12日借条同时作废。之后,李海成向郭文博提供的账户汇款100000元。郭文博借款后只向李海成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再未归本付息,李海成多次催要无果便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因郭文博无法联系,郭文博之弟郭文科曾经提出,自己受郭文博委托,代表郭文博与李海成协商,以郭文博购买的楼房抵顶欠李海成债务,后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李海成与被告郭文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郭文博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予履行,故对李海成要求郭文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成与被告郭文博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的4倍即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博归还原告李海成借款1984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60元由原告李海成负担60元,被告郭文博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候雅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璓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