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督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黄立奎、孙大禹申请支付令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立奎,孙大禹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67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被申请人:黄立奎被申请人:孙大禹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是孙大禹,约定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5‰,逾期利率按月14.25‰执行(日利率万分之4.75)。贷款已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拖欠本金、利息一直未还。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贷款利息24319.98元,合计74319.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黄立奎、孙大禹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贷款利息24319.98元,合计74319.98元。支付令自2016年3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25‰(日利率万分之4.75)计算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55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