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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恢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昌旺与施晓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昌旺,施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恢188号申请执行人于昌旺,居民。被执行人施晓静,居民。申请执行人于昌旺与被执行人施晓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施晓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于昌旺支付货款77355元;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施晓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东仓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9号民事调解书吸收,本案无需执行。上述事实,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吸收,本案的执行依据不复存在,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