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雷建国与陈校章、陆婉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国,陈校章,陆婉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雷建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8577。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校章,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0。被告:陆婉罗,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86。委托代理人陈校章,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0。原告雷建国诉被告陈校章、陆婉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陈校章(同为被告陆婉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国诉称,被告陈校章在2010年向雷建国购买货值8825元的货物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校章于2015年10月22日写下欠条,确认了欠款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清偿该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8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校章、陆婉罗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陈校章及陆婉罗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校章与原告雷建国在2010年有生意往来,由雷建国向陈校章供应五金拉手配件,陈校章欠下雷建国货款共88250元。但该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2日陈校章立下欠条给雷建国,对上述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仍然未付清货款,雷建国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雷建国提供的欠条、两被告身份资料、身份证、起诉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对欠下原告雷建国货款88250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校章在生意往来中在2010年欠下雷建国货款共882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雷建国主张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88250元为被告陈校章与被告陆婉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雷建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校章、陆婉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国货款8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陈校章、陆婉罗负担。该款原告雷建国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伯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