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代理检察员曾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与石某某以提供洗沙船为由合作洗沙,2013年8月8日,石某某付给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3万元人民币押金,并由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打下收条。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将自己的船卖于他人,逃离呼和浩特市,并将3万元押金据为己有,拒不返还。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去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诈骗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与经营沙子厂的被害人石某某约定合作洗沙,双方约定由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提供洗沙船洗沙,石某某向二被告人支付洗沙船租金7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害人石某某给付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3万元作为押金,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后洗沙合作因洪水无法进行,被害人石某某要求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退还3万元押金,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拒不返还,并且将洗沙船出售后,离开呼和浩特市、更换手机号码。案发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9月18日去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报案称2013年8月4日,其经人介绍认识周某某、徐某某,并共同商议合作洗沙,由周某某、徐某某提供洗沙船洗沙。2013年8月8日,周某某、徐某某收取押金3万元人民币。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拉洗沙船到沙子厂。2013年8月19日,其再次电话联系周某某、徐某某时,已经关机或者失联。后发现洗沙船已作废品变卖给他人。3.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9月18日去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证人吕某某、殷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各自见证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共同协商合作洗沙、二被告人收取押金3万元人民币,因合作不能,被害人石某某要求二被告人退还押金,二被告人变卖洗沙船后,电话关机、离开呼和浩特的事情经过。6.被害人石某某的被害人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约定合作洗沙,其向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支付押金3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携款而逃、关机失联的事情经过。7.合作押金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8月8日收取被害人石某某押金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4日,其与被告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经营沙子厂的被害人石某某,并与石某某共同商议合作洗沙,双方约定先由被害人石某某支付押金人民币7万元,其与徐某某提供洗沙船洗沙。2013年8月8日,其与徐某某收取被告人石某某的押金人民币3万元。后洗沙合作未能进行,被害人石某某要求其与徐某某退还3万元押金,其二人向被害人石某某催要剩余4万元押金余款,双方互不配合。于是其与徐某某将洗沙船卖给收废铁的吕俊清后,关掉手机,带着押金和卖船的钱离开呼和浩特市的事情经过。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4日,其与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经营沙子厂的被害人石某某,并与石某某共同商议合作洗沙,双方约定由其与周某某提供洗沙船洗沙,由被害人石某某支付租船费用人民币7万元。2013年8月8日,其与周某某收取被告人石某某的押金3万元人民币。后洗沙合作未能进行,被害人石某某要求其与周某某退还3万元押金,其二人向被害人石某某催要剩余4万元押金余款,双方互不配合。其与周某某将洗沙船拆开后变卖给收废铁的吕俊清,然后带着钱、关掉手机,一走了之的事情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云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