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希芳与程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芳,程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84号原告张希芳,潍坊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盟盟,潍坊元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民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丽,无固定职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希芳与被告程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盟盟与王树勇、被告程丽、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芳诉称,被告程丽驾驶的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65.09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丽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了与以上被告的一致外,对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与标准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原告举证与公司调查的情况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希芳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城牵手娃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程丽驾驶的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希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希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十九医院共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颧弓骨折、皮肤裂伤、角膜上皮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其鉴定意见:1、张希芳因颅底骨折、右颧弓骨折造成双耳听力损失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90天,3、伤后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与出院后),4、营养期间为30天。被告程丽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系案外人王子芳,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348.8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557.10元(按工资标准106.19元/天×90天)、护理费2852.10元(其妻子董凤霞按工资标准护理30天×95.07元/天)、复印费3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348.8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804.8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57.10元、护理费2852.10元,合计12409.2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张希芳与护理人董凤霞夫妻二人系安丘市大盛镇西山北头村人,该事故发生时夫妻二人均在昌乐县城务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派人到医院进行调查,调查的原告与护理人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与原告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只是调查时原告说已工作10个月左右,而提交的单位证明已工作2年;调查时原告自述在昌乐县城附近的东徐村租房居住,而庭审时原告主张在县城儿子张盟盟购买的楼房中居住,提供的购买楼房证据仅为张盟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及采暖费票据,而未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耳鼻喉内镜检查报告单、耳鼻咽喉科纯音测听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潍坊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乐尔康餐具消毒中心分别为原告与护理人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采暖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程丽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希芳与被告程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张希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214.09元(被告认可的27804.8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240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鉴定机构未给出具体数额,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确定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确认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1318.0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4738.89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54643.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1936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程丽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4643.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643.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4738.89元(24738.89元-10000元)及手续费用1936元,合计16674.89元,因被告程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程丽赔偿30%,计500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芳经济损失64643.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程丽赔偿原告张希芳经济损失5002.47元;三、驳回原告张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365元,由原告张希芳负担1055元,被告程丽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