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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雷与朱明现、上海邦兴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朱明现,上海邦兴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514号原告:余雷。委托代理人:陈英、黄如月,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现。被告:上海邦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弄***号*幢*层***室。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远,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代表人:吴春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雷诉被告朱明现、上海邦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雷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098.79元(变更后);二、永安上海公司及人保汝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余雷驾驶豫Q×××××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7KM+400M处,与由朱明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邦兴公司的沪B×××××/沪F×××××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余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余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明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雷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住院共计6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6729.47元。2016年1月2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雷构成10级伤残,拟给予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余雷支付鉴定费2000元。余雷与李彦育有两女余佳梦(出生于2007年9月10日)及余梦洁(出生于2012年6月4日)。余雷母亲吴英(出生于1948年10月21日)育有两子。另查,2013年4月2日,余雷与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豫Q×××××号车的融资挂靠合同,2015年8月17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归余雷所有。豫Q×××××号车投保车上乘员险于人保汝南公司。沪B×××××/沪F×××××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永安上海公司,沪B×××××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沪F×××××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朱明现系邦兴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邦兴公司已支付余雷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余雷损失共计261320.14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30344.47元。包括:医疗费26979.57元,根据证据应计算为26729.47元;营养费3600元(变更后),应计算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应计算为915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148455.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7428元(变更后)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证据,余雷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有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生活于城镇,且被扶养人有多人的,不能超过规定限额,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7563元;误工费40000元,确定为25792.67元;护理费12600元(变更后),请求合理;交通费2000元,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计算为80040元。即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5040元,合理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480元,即鉴定费20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48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永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39320.14元的30%计41796.04元,由永安上海公司赔偿41052.04元,因余雷与邦兴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邦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邦兴公司不再赔偿。综上,永安上海公司共计赔偿163052.04元,因邦兴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永安上海公司尚需赔偿余雷153052.04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等材料,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余雷153052.04元;二、驳回原告余雷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余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