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春望与李永红、张向阳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望,李永红,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望。被执行人:李永红。被执行人:张向阳。关于吴春望与李永红、张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被告李永红、张向阳确认欠原告吴春望工资款1760元。该款项分两次归还: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60元,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元;二、被告李永红、张向阳在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吴春望返还所借的三台衣车(一台银箭牌冚车,一台银箭牌四线打边车,一台挑脚车)。由于被执行人李永红、张向阳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春望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依法要求保管人将三台衣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春望,因无法核实财物所有权,保管人拒绝交付。申请执行人吴春望表示放弃三台衣车交付的请求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永红、张向阳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俊光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