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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万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万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37号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高泽村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号。法定代表人:陈希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云波。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合计向原告借款60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前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云波当庭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之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借款和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借的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该份欠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从该份欠条之内容看足证原告之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被告对该份欠条证明目的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份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之认证,结合双方之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3年至2015年,合计已向绍兴县轻纺城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5,000元,陆拾万零伍仟元整,现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万云波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摁印。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欠条上已载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间及最终的借款金额,表明该份欠条不仅仅是双方之间借贷合议的载体,也是双方之间全部借贷关系的结算证明,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605,000元。所以,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主张,与上述欠条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既已承诺还款期限,然逾期未为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另,被告关于其系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的一批货物在运输过程因发生火灾需赔偿,而为了向其他股东证明已经赔付,故出具案涉欠条之抗辩主张,亦与上述欠条所载之内容不符,且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之起算点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轻纺���东北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万云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