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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字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1等与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朱×4,张×,朱×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字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1,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2,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3,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4,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丛×,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27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5,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1、朱×2、朱×3、朱×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朱×1、朱×2、朱×3、朱×4(以下简称朱×1等四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朱×6于2015年1月8日去世,其配偶是张×。朱×6、张×共育有三女二子,分别是长女朱×1,二女朱×2,次女朱×3,长子朱×4,次子朱×5。被继承人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区××街1号1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及银行存款若干。朱×5一直非法强占被继承人遗产,导致现在无法购买墓地,也没有钱为张×雇请保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依法分割朱×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区××街1号1号楼2门1层2号房屋一套及其在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补发的朱×6的工资,上述所有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双方平均分割,房屋只要求分割份额,诉讼费由张×、朱×5负担。张×、朱×5辩称,被继承人朱×6生前留有遗嘱,将诉争房产及存款等进行了处理,诉争房产归朱×5所有,朱×4可以居住,所有的存款归张×所有,要求法院驳回朱×1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6与张×系夫妻关系,其有子女五人,分别是朱×1、朱×2、朱×3、朱×4、朱×5。朱×6于2015年1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区××街1号1号楼2门1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朱×6。诉讼中,朱×1等四人称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应属于朱×4,剩余的50%是朱×6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释明,朱×1等四人不要求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以确定该房屋中是否有朱×4的所有权份额。张×、朱×5称该房屋系朱×6、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朱×6名下在广发银行遗留有下列存款:1、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6000元;2、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55595元。朱×6在广发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曾经有存款,2015年3月10日,朱×5自该账户中转出127160.93元至张×名下在广发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现朱×6名下该账户存款余额为0.00元。朱×6名下在中国银行遗留有下列存款:1、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2、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3、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81272.95元;4、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5、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6、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张×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有存款20000元。以上存款均系张×、朱×6的夫妻共同财产。朱×6死亡后,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尚有待发的丧葬费78830元未发放。朱×1等四人称丧葬费不是遗产,主张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同意在此次诉讼中解决。朱×6死亡后,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补发了朱×6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22810元,该单位已于2015年10月将这笔钱支付给了张×。该笔钱是朱×6、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张×、朱×5提交了朱×6于2014年7月18日所留的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有:“我们俩因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对身后事务和财产作好如下处置:1、我俩去世火化后合葬于八宝山人民公墓,骨灰卡由儿子朱×5保管。2、如一方先去世,全部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养老之用。3、所有勋章、纪念章由儿子朱×5保管,各家复印件一份。4、现在住房位于西城区德外××街一号楼二单元2号楼房120.6平方米由朱×5继承,二儿子朱×4可居住一半平米面积至终身。5、双方都去世后的剩财酌情给三个女儿补贴,照顾我们多的孩子可多补贴一点。6、如果危房改造,请改造两套小户型楼房,每个子住一套,最后由朱×5继承。”该遗嘱中有朱×6、张×签名字样。朱×1等四人不认可该份自书遗嘱,并申请对该遗嘱的内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为此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工作,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字迹(除检材落款处右侧‘张×’字迹外)与样本上朱×6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诉讼中,张×、朱×5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代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有:“立遗嘱人:朱×6。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身后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李×和毕×作为遗嘱见证人,并委托相×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主要财产情况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区××街一号一号楼二单元2号房产一套。2、存款约40万元。3、军功章和纪念章10枚。二、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前述财产做如下处理。1、北京市××区××街一号一号楼二单元2号房产由子朱×5继承并享有全部权利。子朱×4有权使用北京市××区××街一号一号楼二单元2号房产50%的面积居住终身。朱×4除上述居住权外,对北京市××区××街一号一号楼二单元2号房产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且在朱×4百年之后,其继承人对北京市××区××街一号一号楼二单元2号房产中朱×4居住的面积亦不得享有任何权利。2、军功章和纪念章10枚由孙×继承并世代相传。3、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等财物归老伴张×所有,作为养老之用(由朱×5代管)。4.立遗嘱人的骨灰卡由孙×负责保管。5、朱×5负责为老伴张×养老送终。立遗嘱人:朱×6。代书人:相×。见证人:李×。见证人:毕×。”张×、朱×5申请证人相×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是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干事。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干休所所长让我去北京军区总医院,说单位有一位老干部朱×6要立遗嘱,让我去医院一趟。去了医院以后,朱×5给了我一份打印好的遗嘱,我就照着打印好的遗嘱抄了一遍。去医院以后,遗嘱都打印好了,没有见过朱×6立遗嘱的过程。我没有和朱×6说过话。不记得我手抄的遗嘱上面朱×6的签字是否是朱×6所签。”张×、朱×5还申请证人毕×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原来是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休干部休养所的政委。朱×6是我们管理的老干部,我和老干部的关系都很好。2014年8、9月份,朱×6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高干病房住院,得知消息后,我去医院看过他,看他的时候,聊了些情况,后来朱×6说能否帮他个忙,能否帮他立个遗嘱。在住院之前,朱×6就和我提过立遗嘱的事,说过两次。去了医院之后,就在朱×6的病房内,朱×6说着我就简单的列了几条,内容是××街1号楼房屋的分配,具体房号记不清了,是1号楼2单元1层西侧的房子。朱×6说想把这房子给他小儿子朱×5。大儿子也有一部分权利就是居住终身。军功章由其孙子保管。存款当时没有说清楚,具体数额好像是四十来万。2014年9月十几号,我和相×还有一个叫李什么红的女的去了医院,我和相×一起去的医院,是朱×6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去了以后,让我和李什么红的做见证人,让相×代书,立了一份遗嘱,写好了拿出去打印,打印后我们四个人在遗嘱上签了字。立遗嘱时就是我们三个人加上朱×6在场。房子还是给朱×5,朱×4可以居住终身,钱由老太太保管。”朱×1等四人认可相×的证言,不认可毕×的争议,并称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朱×5虽提交了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上载明的代书人相×当庭表示其并未见到朱×6立遗嘱的过程,只是照着打印好的遗嘱抄了一遍,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参与遗嘱的整个订立过程,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张×、朱×5提交的朱×6于2014年7月1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朱×1等四人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反的证据,且根据朱×1等四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遗嘱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字迹(除检材落款处右侧‘张×’字迹外)与样本上朱×6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认可该自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并按此遗嘱内容处理相关的遗产。诉争房产及朱×6、张×名下存款、干休所补发的朱×6的工资系朱×6、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归张×所有后,剩余的一半为朱×6的遗产。依据上述自书遗嘱,诉争房产中属于朱×6的权利份额应归朱×5所有,诉争存款及补发的工资中属于朱×6的份额均归张×所有。关于勋章、纪念章的问题,朱×6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所有勋章、纪念章由儿子朱×5保管,各家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勋章、纪念章由朱×5保管,由朱×5将勋章、纪念章复印件给付其他继承人各一份。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且朱×1等四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朱×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区××街一号一号楼二门一层二号房屋归张×、朱×5所有,其中张×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朱×5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朱×6在广发银行遗留的下列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张×所有:1、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三、朱×5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自被继承人朱×6在广发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转至张×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三分归张×所有;四、被继承人朱×6名下在中国银行遗留的下列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张×所有:1、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3、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4、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5、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6、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五、张×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张×所有;六、北京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补发并已交给张×的朱×6自二○一四年十月至二○一五年一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元均归张×所有;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朱×5分别给付朱×1、朱×2、朱×3、朱×4及张×被继承人朱×6的所有勋章、纪念章的复印件各一份;八、驳回朱×1、朱×2、朱×3、朱×4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1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朱×5承担。事实及理由简要为:一、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规定。1、原审判决将朱×2性别写错,可见原审法院工作态度不严肃、不严谨;2、朱×1等四人从未讲过“不认可毕×的争议”;3、原审法院剥夺了双方辩论的权利;4、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二、朱×5存在做伪证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审判决依据的自书遗嘱是伪证,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非常不好,双手已经无力握笔,写出的字体不可能与自书遗嘱的字体一致,该自书遗嘱应是由朱×5伪造;2、从实质要件上看,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3、朱×4现失业、生活拮据,妻子离异,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个人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违反该规定的遗嘱当然无效;4、诉争房产是由朱×4出资,该房屋有朱×4的份额,故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首先析出朱×4与家庭财产的份额后再进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让朱×4确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朱×5在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时,将朱×2赶出诉争房产,属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当继承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母亲在世,家中财产归母亲所有;母亲过世,父母的剩余财产,由五个子女按法定继承平等分割。张×、朱×5辩称,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朱×6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朱×1等四人主张是朱×4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按照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询问鉴定机构如何选择时,朱×1等四人表示选择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朱×5亦同意。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时,朱×1等四人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张×、朱×5表示坚持答辩意见。2016年4月15日,朱×1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查朱×6在中国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八张银行存单的具体情况。另查,2016年1月1日,朱×4与北京合创信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朱×4在该单位担任医药推广咨询岗位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存单、谈话笔录、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继承人朱×6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三是朱×4是否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选定鉴定机构且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朱×2性别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补正裁定,对该错误进行了补正。关于原审判决中“不认可毕×的争议”的表述,根据判决前后文意思,可以推断出原审法院的意思为“不认可毕×的证言”,因此,原审判决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其次,关于朱×6自书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朱×6所立的自书遗嘱为有效遗嘱,上诉人朱×1等四人主张该遗嘱为朱×5伪造、朱×6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朱×6不具有书写自书遗嘱的能力等上诉请求,因朱×1等四人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自书遗嘱处理相关遗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关于朱×4是否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问题,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朱×6,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为朱×6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1等四人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朱×4为诉争房产权利人,亦不要求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确认诉争房产实际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朱×1等四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1等四人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朱×6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及存单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朱×6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依据该遗嘱,朱×6名下的存款均应归张×继承,故继续调查朱×6相关银行资产对于朱×1等四人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于其调查举证申请不予准许。另,因朱×4受聘于北京合创信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朱×1等四人主张朱×4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朱×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条件,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朱×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1、朱×2、朱×3、朱×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