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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党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性,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固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12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党某甲租住了所有权为贾喜荣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5号院22栋8号平房,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党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城建家属楼底店“京都圣浴澡堂内,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害人鲁某某低价出售该房产,并先后二次诈骗被害人鲁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党某甲潜逃。被告人党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代党某甲退赔了赃款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冒房东,与被害人买卖自己租住的房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籍某某、党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房屋交易协议书及产权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告人党某甲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了其到案情况及退还被害人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冒房东,将自己租住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党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9日,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