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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凤仙与徐进兴、范恩彪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凤仙,徐进兴,范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52号申请执行人赵凤仙,女,汉族,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徐进兴,地址长春市。被执行人范恩彪,地址长春市。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赵凤仙与徐进兴、范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72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徐进兴、范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赵凤仙案款22643.9元,承担执行费2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72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赵洪成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