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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小平与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平,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辉。委托代理人:王汀、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小平与上诉人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叶小平于2008年2月26日进入吉华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叶小平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工资实行计件加绩效工资制。2011年2月26日,叶小平与吉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叶小平到吉华公司从事601车间操作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支付实行计件加绩效工资制。2013年2月13日至同月27日,叶小平因病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15日,叶小平因病入住杭州市西溪医院(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9月11至同年10月7日叶小平因病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叶小平因病支出医疗费若干。2013年4月18日,叶小平以身体生病、需住院治疗为由,向吉华公司补交请假申请单,申请请假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叶小平于2015年1月5日向吉华公司提出申请:因病一直就医中,需吉华公司帮助购买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本人缴纳。同日,叶小平以生病治疗中为由向吉华公司提出辞职。吉华公司为叶小平参加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叶小平向吉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2015年1月起,吉华公司停止为叶小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已收取的叶小平个人应缴部分226.60元。2015年1月起,叶小平在杭州耐维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叶小平于2015年7月7日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3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止拖欠的工资63000元(算至2014年12月),并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5750元(算至2014年12月);2.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双倍工资27000元(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9个月);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0元;4.支付医疗费用90000元,并支付医疗补助费180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501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29日,叶小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吉华公司向叶小平支付从2013年3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拖欠工资21个月63000元(算至2014年12月,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750元(算至2014年12月);2.吉华公司向叶小平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的双倍工资27000元(算至自2014年12月31日止9个月的双倍工资);3.吉华公司向叶小平支付医疗费用125000元,并支付医疗补助金18000元。另查明,叶小平与吉华公司确认叶小平病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小平与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叶小平于2008年2月26日到吉华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叶小平请假之日,叶小平在吉华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不足五年,叶小平因病请假,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的意见,叶小平可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吉华公司应按叶小平本人工资50%支付叶小平。吉华公司应付叶小平病假工资为4650元(3100元/月×3个月×50%)。病假期满后,叶小平未履行请假制度,未去吉华公司工作,吉华公司也未行使解除权,仍继续为叶小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叶小平与吉华公司劳动关系仍保持,吉华公司应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叶小平支付工资27360元(2014年7月前按全省最低工资1470元/月计算,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按1650元/月计算)。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吉华公司认为叶小平诉请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2014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吉华公司未履行要求叶小平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叶小平要求吉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9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请,予以准许。吉华公司应付叶小平另一倍工资为14130元。叶小平在吉华公司工作期间,吉华公司已依法为叶小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叶小平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作审理。叶小平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对叶小平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叶小平于2015年1月5日自行提出辞职,要求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叶小平要求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小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2010元;二、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小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130元;三、驳回叶小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吉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华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叶小平和吉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小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不受理,不在范围之内为由驳回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这样认定是不正确的。二、本案是劳动争议。也就是说是因劳动合同纠纷发生。1.吉华公司首先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内造成严重的后果,这是事实,叶小平从2000年6月25日进入其相关厂工作,至2008年1月26日到吉华公司上班,都是调配工作,也有车间发给职工的工艺指标,一审已查阅过,得到认可,还有浙江吉华集团有限公司岗位员工安全责任书两份,第一份是2011年2月26日601车间,部门负责人朱海江。第二份是2007年9月5日301车间,部门负责人汪水根,及请假部门的批示,2013年9月10日部门负责人朱海江及高层主管陈才良。签名,上面有进厂日期及审批日期,这都是事实。难道就不能证明叶小平的工龄吗众所周知,化工企业是高污染,高粉尘的行业。2.在吉华公司多年没有对叶小平身体检查过一次。根据约定劳动合同第十条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那就是说没有在合同里面写明的,就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是个整体不能任意分割,和九十六条规定从事危险品劳动者必须定期检查,对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危险的化学品,放射的化学品等。能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物品。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赔偿他人损失等,违约责任,吉华公司对伤害应付全责,理应该赔偿。不应该放在一边,请求二审批准做伤残鉴定。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医疗赔偿及相关要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及相关的费用由吉华公司承担。吉华公司答辩称:第一,叶小平生病是自身原因,之后支付的医疗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第一点理由不成立。第二,叶小平于2008年2月26日,进入吉华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如果叶小平认为其工龄或者进入吉华公司的实际年限不是2008年,应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第三,关于叶小平提出的伤残鉴定,该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吉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病假期满后,吉华公司继续为叶小平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保持,进而要求吉华公司应当向叶小平支付工资27360元的认定不正确。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3年2月19日为叶小平春节后开工报到时间,但是其未于该日到吉华公司报到上班。2013年4月18日,叶小平以身体生病为由,向吉华公司补交病假申请单,申请请假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病假到期后,叶小平没有再到吉华公司处工作。期间,因为叶小平看病需要社保报销费用,进而需要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向吉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为其缴纳2013年3月到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份未实际缴纳),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叶小平向吉华公司分期缴纳。由上述内容可见,本案中吉华公司为叶小平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因为叶小平系吉华公司的员工,而是因为叶小平报销医药费需要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吉华公司根据叶小平提出的申请,从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2013年6月30日病假期满后,叶小平长期住院看病,之后前往第三方企业工作,再未到吉华公司工作。叶小平和吉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因此,在仅有社保购买凭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吉华公司为叶小平购买社会保险,等价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工资。此外,双方约定工资采用计件加绩效工资的方式计算,在叶小平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无从计算工资金额。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吉华公司未履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从而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工资的认定不正确。首先,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双方的签约意愿,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努力及行动。叶小平从2013年2月19日请病假起,一直未到吉华公司工作。在此特殊情况下,吉华公司没有机会与叶小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劳动合同己经与2014年2月25日到期,截止该日,己经远远超过医疗期,吉华公司既没义务,也没需要继续与叶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吉华公司,吉华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叶小平自2013年2月19日请假后便未到吉华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其也未实际在吉华公司处工作,吉华公司也未招用申请人为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因此吉华公司没有必要与叶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再退一步讲,叶小平主张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其计算双倍的基础应该是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实际应发工资。然而如前所述,叶小平采用计件加绩效工资制,即吉华公司需根据叶小平的实际工作量及绩效,计算其应得的工资,而非固定或保底工资。根据叶小平从2013年2月19日请假之后,就再未到吉华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吉华公司无需再支付叶小平上述期限(即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此,所谓的双倍工资也就无从计算、无需支付。综上所述,本案需要从吉华公司为叶小平购买社保的原因出发,从而得出吉华公司后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结论,不能在仅有购买社保凭证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吉华公司支付拖欠公司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叶小平承担。叶小平答辩称:本案事实是吉华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据《合同法》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或九十六条规定吉华公司负全部责任及赔偿责任。吉华公司触犯劳动合同法,造成叶小平身体伤害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规定,吉华公司后果应负责任。理由:一、叶小平是2000年进入吉华集团有限公司,有车间主任与公司上层领导的亲笔签名,以批示、证明写明什么时候进吉华公司,什么时候生病,应享受什么待遇。二、吉华公司决定买24个月保险,是什么意思?要是说是出于人道就不必那么买那么长的时间,或是工龄没有那么长,大可买12个月15个月就可以,为什么要说买24个月才说不给买?说明什么?三、叶小平认为吉华公司违反劳动约定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有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九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项有规定,履行与违约责任清清楚楚。四、难道说有法律法规可以不管它吗。国家的法律在厂规的面前,就应照厂里的规定办吗?五、叶小平从事的职业不是危险品吗?请吉华公司解释什么是危险品。六、叶小平多年从事高粉尘高污染工作,吉华公司为什么都没有体检过,于2013年2月份积劳成病,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规定,对叶小平身体、生活造成损失,应该负责。七、叶小平在生活和疗养时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医疗也没有保障,公司对叶小平不加理睬,才辞工,另想出路,有工资单可证明什么时候才有工作,对赔偿劳动法律规定,不是公司想给多少就给多少,也不是叶小平要多少就多少的问题,要以法律法规为标准。八、吉华公司没有履行和订立劳动合同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因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伤害应当赔责任根据合同法,固定合同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通知或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九、根据国家劳动部下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付经济赔偿。十、吉华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出相关资料做各项鉴定。十一、叶小平请求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上诉人吉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叶小平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浙江吉华集团有限公司岗位员工安全责任书、2001年、2002年、2003年关于合同工期满及中途离厂手续办理的有关规定,欲证明叶小平在2000年已经进入吉华公司工作。对上诉人叶小平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吉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材料系叶小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上面没有吉华公司的任何公章予以确认,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岗位责任书抬头是吉华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002年、2003年的规定显示是杭州吉华化工有限公司,而与本案吉华公司没有关联性,也与叶小平上诉请求支持医疗费与医疗补助金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仅有叶小平签字,没有吉华公司盖章,岗位员工安全责任书中车间(部门)负责人中的签字人员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吉华公司已经为叶小平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叶小平主张由吉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叶小平于2015年1月5日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故叶小平主张由吉华公司支付及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小平要求二审期间批准其做伤残鉴定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叶小平病假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后未去吉华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月向吉华公司提出辞职。叶小平提出辞职前吉华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一直未吉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确定吉华公司与叶小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月解除并无不当,吉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故吉华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吉华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叶小平未工作,所以二倍工资无从计算,无需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小平负担5元,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叶小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5元,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