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111号汤泽海与邓绍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泽海,邓绍基,邓绍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11号原告汤泽海,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绍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4。第三人邓绍勤,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3X。原告汤泽海诉被告邓绍基、第三人邓绍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汤泽海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慧、被告邓绍基、第三人邓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泽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邓绍基和儿子邓剑成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稻谷592000元,因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三水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欠原告592000元,当庭偿付3万元,2015年3月1日前偿付7万元,余款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付3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若由任何一期未切实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实际欠款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在三月份支付了二月份就应该支付的7万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4月初支付了2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都没有按期支付,至今尚欠472000元。在此期间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第七天即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绍基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的前提下依然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39号210,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弟弟邓绍勤,导致原告向三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赠与房产之前,被告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而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具有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无偿赠与房产给第三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将被告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并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为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必要费用。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邓绍基将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39号210的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2、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邓绍基辩称:被告此前因生意周转所需,向被告弟弟即第三人邓绍勤借款30万元,因无力偿还该借款,同时因为赠与所交纳税费较少,所以被告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邓绍勤,以抵销借款。第三人邓绍勤述称:被告因购买稻谷资金不足,所以需向第三人借款,在涉案房屋转赠时,被告说花都老板在向其追款,要不直接把涉案房屋抵债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遂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邓绍基、邓剑成从汤泽海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稻谷,共值592000元。由于两人未清偿该欠款,汤泽海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汤泽海与邓绍基、邓剑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邓绍基、邓剑成确认至今尚欠汤泽海谷款592000元。该款由两人共同偿付:当庭偿付3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偿付7万元。余款自2015年3月份起,于每月底前偿付3万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若两人有任何一期未切实履行义务,汤泽海有权就实际欠款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本院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邓绍基、邓剑成向汤泽海偿付欠款12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至今尚欠汤泽海谷款472000元。2015年2月17日,邓绍基与邓绍勤经公证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一份,邓绍基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39号210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佛三国用(2015)第0101320号】无偿赠与给邓绍勤,邓绍勤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产权的赠与。该房产现已过户至邓绍勤名下。由于邓绍基、邓剑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汤泽海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佛三法执字第10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邓绍基、邓剑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2015)佛三法执字第10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邓绍基无偿赠与第三人房产的行为具有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恶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绍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已经本院审理确认,现被告邓绍基未予履行本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债权利益未能得到实现。涉案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39号210房产原属于被告邓绍基财产,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第三人明知被告对外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表示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巨额买卖债务之后,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现原告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用以抵顶被告因向第三人所借但无力偿还的30万元债务,该辩解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所购稻谷的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虽陈述了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但未将其作为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在庭审中固定诉讼请求时,原告也未对其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故本案中的律师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邓绍基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39号210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佛三国用(2015)第0101320号】赠与给第三人邓绍勤的行为,上述房产仍归被告邓绍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保全费2880元,合共2930元,由被告邓绍基及第三人邓绍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