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6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9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与前妻的女儿李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商量重大家庭事务,原告对被告工作、收支、财产情况知之甚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性生活,今年过春节被告也未回家,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继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借住现住房屋,原告同意对李某甲代行监护责任,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李某甲于2001年出生,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除生活必需品外,婚后双方未添置大件财产。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李某某一直不与其商量重大家庭事务、其对被告李某某的工作和财产等情况了解甚少、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2016年春节时被告李某某也未回家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江西移动通话详单、电话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且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均能认识到婚姻家庭的重要性,而双方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了七年,可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自继女李某甲幼小起便细心照顾其生活起居、关注其健康成长,履行了其作为母亲养育教育子女的职责,原告陈某某是一位称职的母亲,其善其美应为被告李某某所认可。原、被告双方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沟通与交流,沟通是桥梁,表现在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过程中尤为重要。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着重加强沟通,被告李某某敞开心扉与原告陈某某协商家庭事务,双方均多为对方与孩子着想,互相包容与体贴,共同寻找化解矛盾的办法,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双方定能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陈某某提供电话记录用于证明分居满二年而要求离婚,经查,电话记录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明确认可该事实,且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而非仅仅是“分居满二年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叶荣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