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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6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丰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新街**号*幢*单元***室。负责人周圣富,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畅舟中心)申请执行明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明发公司与畅舟中心、周圣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畅舟中心服务费887308.3元及相应的利息。明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明发公司不履行,畅舟中心于2015年12月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栖霞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栖执字第2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明发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为此,明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栖霞法院认为,明发公司称其已申请法院再审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明发公司称其与畅舟中心存在尚未执行完毕的其他案件,但并不影响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故栖霞法院(2015)栖执字第2208号执行裁定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外,明发公司认为生效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系畅舟中心伪造的,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据此,栖霞法院作出(2016)苏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明发公司的异议申请。明发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栖霞法院冻结明发公司90万元错误。因为明发公司与畅舟中心尚有未执行的案件,分别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畅舟中心欠明发公司鉴定费24000元及利息;栖霞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畅舟中心欠明发公司赔偿款33186.36元及利息,上述两案的被执行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故栖霞法院冻结明发公司90万元是错误的。2、明发公司作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将判决确认的款项扣除20%所得税。综上,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畅舟中心答辩请求驳回明发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执行案的生效判决确认明发公司应给付畅舟中心服务费887308.3元及利息,故栖霞法院裁定冻结明发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未明显超出执行的标的额。其次,明发公司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畅舟中心主张抵销部分债务应予准许,但栖霞法院现仅是冻结明发公司的银行存款,未实际扣划,故本案不予理涉。第三,明发公司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中应当扣除20%的税款,因生效判决未理涉,故不属于本案的执行内容,明发公司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栖霞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执异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发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