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29号原告: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腊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森,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世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鸠江区电子产业园综合楼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2015年3月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中旬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25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账单上写明已经支付了87500元,现仅欠原���3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鸠江区电子产业园综合楼项目提供搭建脚手架的架料,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应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付的,每天收取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架料。2015年3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确认单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2015年9月中旬一性付清,免收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对帐确认单上盖章。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2月5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催要货款,双方协商当天支付87500元,但关于余款37500元何时支付未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中记载“该欠款已于2016年2月5日付87500元,下欠37500于2016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帐单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的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租赁费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2月5日被告有无支付租赁费87500元。被告主张该款已给付,但未提供任何转帐凭证或收条予以佐证,仅在2015年3月27日的对帐单左下角有一段不完整的记载,既无签名也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当天已支付租赁费875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12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对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对帐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帐单中“免收违约金及利息”条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对帐次月6日起按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5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