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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高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购买同村村民熊利洲、熊富贵承包的山场林木,办理了可采伐杂木10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上旬,高某在只办理采伐杂木10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坳沟山场(熊利洲承包的山场)采伐林木,共计采伐杂木活立木蓄积37.30144立方米。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龙泥窝寨墙山场(熊富贵承包的山场)砍伐杂木活立木蓄积4.23333立方米、松木活立木蓄积32.9055立方米。二处山场共计滥伐林木64.44027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基本信息、归案说明、广水市郝店镇林业站证明、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刘某、张某、华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结论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4年办理采伐计划时,交给村书记熊某丙1000元办采伐手续,手续分采伐证和罚款,这一事实原判未认定。2.龙泥窝寨墙山场有0.5公顷以下属于房前屋后、自留地范围,依法可以不办理手续,并且是经过村书记熊某丙同意砍伐的。3.上诉人在2015年7月8日向检察机关递交检举材料,始终未有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其辩护人吴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所在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习惯是将钱交给村里,由村里统一办理,而上诉人交给村里1400元,按规定可以采伐35立方米的林木,其在坳沟山场采伐37立方米,多采伐了2立方米的林木,显然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采伐龙泥窝寨墙山场的林木,属于他人自留地、房前屋后的林木,依法不构成犯罪。综上,上诉人高某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在只办理了10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坳沟山场采伐杂木活立木蓄积37.30144立方米、龙泥窝寨墙山场砍伐杂木活立木蓄积4.23333立方米、松木活立木蓄积32.905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龙泥窝寨墙山场自1980年起至今,该山场无房屋,也无人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熊利洲的妻子),证实:我家和祝老六(已去世)合伙的桃园沟山场在几年前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山场主要是杂树,还有少量松树。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农历10月份,我和高某的老舅用三轮车从花山村桃园沟山场运送树木到高某的家门前院子,陆陆续续运了20天左右。我总共运送16车左右,结运费1600元左右,运费按2分钱1斤算。2015年农历3月中旬,我还帮高某从龙泥窝寨墙山场运送树木到他烧炭的炭窑。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高某打电话要我找人到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龙泥窝山上帮他砍树,我找了三个人,高某将我们带到山上看,他还带了一个大悟人,之后,我们就砍树。四天后,我找的人觉得划不来,就走了,我和大悟人又砍了八天。当年3月中旬,高某又要我们接着砍树,我们做了四天。帮忙运送��木的是广水市郝店镇街上的刘某,还有一个是他老舅。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张某找我,说他去年给高某砍的树不运下去,高某不结账,要我帮他将在龙泥窝山上砍的树装上车,运到高某家里。这样,我就帮忙装车,开车的是郝店街上一个姓刘的司机。证人熊某丙的证言(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村支书,系高某连襟),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高某给我2000元钱,要我转交给熊富贵,我才知道高某买了熊富贵龙泥窝山场上的资源。我给钱熊富贵时,他嫌少了,我做双方的工作,高某又加了200元,熊富贵才同意。2014年,高某办了10方杂树计划,他准备把这些树粉成袋料卖,以后卖时可以不处罚,就给我1000元,要我交到派出所。我交钱时,派出所答复不收钱,只是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个1000元钱就放在我这里了。村里每年为村民集中办理一批采伐证,按立方米40元收取植被恢复费,将名单、费用拿到广水市郝店镇林业站申请,再到林业局办证,具体经办的是王某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委会委员),证实:2014年10月26日,高某交给我400元,要求办理10立方米蓄积杂树采伐计划,后来我将他的钱和其他村民的钱一起交给镇林业站,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计划。现场勘测结论、位置图、公顷蓄积测算表、现场照片,证实: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坳沟杂木采伐现场,共采伐杂木面积1.6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量37.30144立方米;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龙泥窝寨墙山场采伐现场,共采伐杂木面积0.95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量37.13883立方米(杂木4.23333立方米、松木32.9055立方米)。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龙泥窝寨墙山场,属于该村农民熊富贵承包的山场,山场资源为松树、杂树,自1980年起至今,山场无房屋,也无人居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广水市郝店林业管理站证明: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农户高某在2014年办理采伐证10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杂树,采伐地点为该村坳沟桃园沟。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广水市郝店林业管理站证明内容一致。归案经过说明,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14时,将高某抓获并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我请人在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村坳沟桃园沟砍杂树,请本村刘某和我老舅两个三轮车运送,大概运送了二三十车。2014年农历9月,我买熊富贵龙泥窝山场的树,他要2000元,说把钱给到村书记熊某丙转交给他。���了几天,熊富贵要加价,我们协商后加了200元。钱全部交给熊某丙了,由熊某丙转交给熊富贵。山场我买后,我就找广水市郝店镇的张某牵头找人砍树,中途我又找大悟的人帮忙砍,还是请刘某和我老舅两个人运送。因当时买熊富贵的山上资源时,有一部分是熊富贵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树,就没有办采伐证。在2014年办采伐证时,交了400元给村干部王某乙,另外还交了1000元给熊某丙,让他转交给浆溪店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给村里1400元属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意见,经查,���水市郝店镇花山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村民集中办理林木采伐计划,均为该村村委会委员王某乙统一收款后交林业部门办理,而原审被告人高某交给熊某丙的1000元,是其要熊某丙交给派出所的所谓罚款,并非委托熊某丙交纳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费用。该事实原审被告人高某在原供述均已承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熊某丙的证言证实,故辩解1000元属于办理采伐许可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采伐龙泥窝寨墙山场的林木属于房前屋后、自留地的林木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龙泥窝寨墙山场属于花山村村民熊富贵承包的山场,后熊富贵将该山场卖给上诉人高某,该山场无人居住,也无住房,且不属于上诉人高某的自留地和住房,而上诉人高某采伐龙泥窝寨墙山场的林木有37.13883立方米,数量较大,显然也不是森林法规定的零星林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