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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大朔村口的玉米地里持方向盘锁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赵某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在诉讼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陈某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投案证明,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