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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桂东县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开房并容留古家红、何强波(外号“阿棍”)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兰孝军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2月23日,桂东公安局依法对周某某、古家红、兰孝军三人进行尿液检测,周某某、古家红、兰孝军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具体实施如下:1、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桂东县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开房,并容留古家红、何强波(外号“阿棍”)在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内吸毒“冰毒”。2、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桂东县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开房,并容留古家红、兰孝军、何强波(外号“阿棍”)在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容留古家红、兰孝军、何强波(外号“阿棍”)在其位于桂东县柏林宾馆开设的60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入住桂东县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容留古家红、何强波在房间内吸毒“冰毒”。2、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入住桂东县柏林宾馆603号房间后,容留古家红、兰孝军、何强波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疑似毒品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古家红、兰孝军、陈利容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