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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雪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婷,熊磊,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298号原告冯雪婷。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磊。被告徐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冯雪婷与被告熊磊、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熊磊、徐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348.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82.6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67元、物损费64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熊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鹏对被告熊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徐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熊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熊磊意见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经获得人寿保险的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车辆损失费、物损费均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15分,被告熊磊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徐鹏)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北和路口处,适逢原告冯雪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熊磊驾车措施不当,原告冯雪婷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雪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48.18元。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雪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冯雪婷因交通事故所致S4椎体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物损费6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冯雪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熊磊承担其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鹏同意对被告熊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348.1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物损费64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雪婷医疗费5,348.1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4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048.18元;二、被告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雪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徐鹏对被告熊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80.05元,被告熊磊负担158.95元,被告徐鹏对被告熊磊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