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3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589-4负责人林依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伟,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建春,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高福彪,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欧阳小兰,女,汉族,1974年4月2日生,系被告高福彪的妻子,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需在每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赣虔2013年高抵字第0034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建春以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被告高福彪、欧阳小兰以赣州市南康区的住宅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日仅归还利息人民币25.47元且未归还本金,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5628.7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5628.76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二、由原告享有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身份证和高福彪、欧阳小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以自身名下的房产为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70万元借款欠本金70万元、欠利息85628.7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同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建春以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被告高福彪、欧阳小兰以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后,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该合同作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但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5日起未再付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5628.76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且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享有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由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还清款项之日止;复利以合同期内实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三、若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叶建春所有的房产及被告高福彪、欧阳小兰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6元,由被告叶建春、高福彪、欧阳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