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20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明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成学,系被告亲属。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圾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的,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锁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并对我施以暴力。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言不实,我对原告言听计从,从来都是原告当家,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1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在外务工,孩子由双方父母帮助照顾。由于原告能力较强,被告能力相对较差一些,自2011年原告独立办个小厂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是有些变化。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稳定家庭生活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与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秀 火审 判 员 吴 春 阳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鲁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书 记 员 孙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