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立与被执行人张吉明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张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82号申请执行人陈立,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被执行人张吉明,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陈立与张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0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吉明于2016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立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和园5幢1单元XXBXX室房屋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3843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本案参与房屋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8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松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