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杨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01号原告杨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谢某某,女,甘肃宁县人。被告杨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杨某甲,男,甘肃宁县人。原告杨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谢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15时,二原告将其房��的土推入麦场内,被告杨某某在远处看见后,伙同其父杨某甲拿着钁头来将原告杨某某打倒在地,妻子谢某某看见之后,去找他人帮忙,但也被杨某某拦住用铁锹打倒在地,致使二原告受伤,谢某某在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后在门诊治疗。两原告的伤情被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100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7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谢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宁公(春荣)行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决定罚款200元。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县公安局对被��杨某甲的行为决定罚款200元。2、杨某某、谢某某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其伤情情况。3、医疗费条据四张,证明谢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在庆某某市人民医院买药花费290.9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看病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辩称:杨某某系杨某甲之子,原告家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之前因地界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房后的土无故推走,再次侵占被告家的宅基地,被告杨某某看见后便上前询问缘由,二原告就对被告进行辱骂,并追到被告家麦场里殴打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进行了正当防卫,杨某某父亲看见便上前将双方拉开,并没有打二原告。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公安机关向杨某某作的询��笔录,杨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15时左右,杨某某隔沟看见一辆铲车正在铲他老家老庄基地,杨某某就来到他老庄基地,看见二原告正指挥铲车铲他家的庄基地,就上前问原告,原告谢某某就追到他跟前,用右手撕着他的衣领,左用在他胸前乱打,杨某某用右手打在谢某某的左眼睛上,杨某某也紧随到他跟前,看到他和谢某某撕拉在一起,就在杨某某脊背上踹了一脚,杨某某和谢某某就一同倒在地上,杨某某用脚在谢某某的腿上踢了好多下,用手在她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同时,二原告也在他头上身上乱打。最后,杨某某甩开谢某某准备跑时,被杨某某用拳头打了一下,杨某某也用拳头在杨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杨某某就跑回家了。2、公安机关向杨某甲作的询问笔录,杨某甲陈述:2015年12月11日15时左右,杨某甲看见其老场上二原告追打杨某某,就跑到老场���,看见杨某某和谢某某都倒在地上互相撕打在一起,杨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头部,杨某甲上前把谢某某的手拉开,杨某某继续打杨某某,杨某甲扑上去用拳头在杨某某身上打,用手捅了谢某某一拳,杨某某乘机摆脱谢某某,后就回家了。3、公安机关向证人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徐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杨某某叫徐某某推土机给他推土,徐某某在干活时,没注意看他们打架,只看见杨某某从对面场里向他这边跑,后面两个人(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一个60多岁的老汉)在追打杨某某,年轻人手里拿着钁头,杨某某就跑回他家了。经过他跟前时,他看见杨某某头上有血,跟着的两个人没追过来,随后杨某某从他家里出来,血流在了脸上,他问杨某某发生了啥事,杨某某说,他叫徐某某推他的地方,他们来打我哩。杨某某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媳妇,徐某某说,那两个人走了,叫杨某某过去看。随后,杨某某就过去了,徐某某就开车回家了。4、公安机关向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杨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他叫春荣街南徐某某的开铲车铲他家房子南面的土堆时,杨某某和杨某甲来到二原告跟前,杨某甲手拿铁锨,杨某某手拿钁头,杨某某骂了原告,就拿钁头打杨某某,杨某某躲开了,杨某某用拳头在杨某某左眼上打了一拳。同时,杨某甲拧着谢某某的左胳膊,将谢某某按倒在地,用铁锨在谢某某屁股上打了一下,又用铁锨头在她左腿上打了两三下,还用拳头在她面部乱打。杨某甲手拿铁锨此时来到杨某某和杨某某跟前,用铁锨在杨某某左肩上重重的打了一铁锨,杨某某倒在了一个小土堆上,最后杨某某跑回了家,谢某某还躺在地上。5、公安机关向谢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谢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她丈夫杨某某叫推土机给她家推土时,杨某某手持钁头,杨某甲手握铁锨,杨某某用钁头打挖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脸部受伤流血。杨某甲用铁锨在杨某某左臂上拍了一下。这时,杨某甲用铁锨打在了她屁股上,她倒地后,杨某甲就用手抓住她头发,用拳在她头部打了几下,后杨某甲又拿铁锨在她左腿上拍了三下,杨某某用钁头在她左腿上砸了一钁头,后她就晕过去了。当时现场也没其他人,只有开铲车的徐某某在远处干活,估计他也没看见。6、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损伤均系轻微伤。7、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杨某某花费557.66元,谢某某花费7975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以前相邻而居,为庄界发生过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叫来推土机推其房后的土堆时,二被告认为原告推了其庄基地,为庄界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致使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谢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杨某某被诊断为左侧肩胛冈下缘撕脱性骨折。谢某某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7975元,好转出院。杨某某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57.66元。后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作出宁公(春荣)行罚决字(2016)10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杨某某各处罚2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医疗费条据、��断证明、病历、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同组相邻而居,邻里之间应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在两家庄界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撕打。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对二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考虑。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属实,按实际所支出的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因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意见缺乏赔偿依据,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对谢某某提交的庆某某市人民医院药费条据四张共290.90元,因无诊断证明,治疗的药物与其伤情不符,故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谢某某的医疗费797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35元。由杨某某、杨某甲赔偿8700元,其余的由谢某某承担。杨某某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杨某某的医药费557.66元,由杨某某、杨某甲赔偿362元,其余的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谢某某、杨某某要��赔偿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杨某某、杨某甲承担270元,谢某某、杨某某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天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