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5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委托代理人:董攀攀、章志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的职工。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泽霖。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699号。被告:江泽霖,被告:王文君,(江泽霖之妻)被告:江忠焕。被告:赵必钗,(江忠焕之妻)。被告:胡宝光。被告:陈美云(胡宝光之妻)。被告:张光明。被告:周临娟,张光明之妻)。被告:戴红星。被告:魏文霞(戴红星之妻)。被告:诸宝来。被告:宋新华,(诸宝来之妻)。被告:方敏。被告:杨女(方敏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攀攀、章志军、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融资本金共计21500000元。分别是:1.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7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5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5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5.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5.29%,还款方式为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提供了如下担保:1.江泽霖、王文君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丰安花园一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2.江忠焕、赵必钗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押字第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望仙路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3.胡宝光、陈美云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押字第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4.张光明、周临娟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5.戴红星、魏文霞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丰安小区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48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6.诸宝来、宋新华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东苑小区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浦房他证浦阳字第X**号)。7.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058号的《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原告处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证字第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9.江泽霖、王文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4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0.江忠焕、赵必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1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5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胡宝光、陈美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2.张光明、周临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1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3.戴红星、魏文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共证字第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4.诸宝来、宋新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1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5.方敏、杨女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原告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3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之后,原告依约向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发放了相应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0日,2014年浦江字第05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430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276766.63元;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50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200869.56元;2015年浦江字第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2020.46元,利息37015.5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根据融资合同约定,于12月23日对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原告处剩余未到期融资全部宣告提前到期并取得回执。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1934799.28元(其中本金21497979.54元、利息436819.74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2015年浦江了第050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934799.28元(其中本金21497979.54元、利息436819.74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原告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在原告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50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7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江泽霖、王文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丰安花园一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60738-1、060738-××号,土地证:浦国用2014第1472号)在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江忠焕、赵必钗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望仙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3字第01-1130号)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胡宝光、陈美云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1060号)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张光明、周临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5字第675号)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戴红星、魏文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丰安小区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0101-0279号)在人民币4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诸宝来、宋新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东苑小区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8字第2618号)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被告江泽霖、王文君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被告江忠焕、赵必钗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被告胡宝光、陈美云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被告张光明、周临娟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73号、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4.被告戴红星、魏文霞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0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5.被告诸宝来、宋新华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6.被告方敏、杨女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在程序上没有异议。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提供的11500000元,是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的挂名借款,且原告是知道的。因其的借款人资格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条件,因此转移到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本案所涉借款的1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本被告只承担借款1000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泽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忠焕辩称:诉状上的写的是事实,但我签字的时候全是空白的,而且我就写个名字的,连日期都不要我们写的。担保合同是签过的,当时合同上没有数额的。钱都是他们自己在转的,我是不知道的。这种合同不平等的,他们那么小的厂怎么会要那么多贷款的。我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一个有效的。当时贷款是60来万,我就承担这么多。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都不来承担责任的。被告赵必钗辩称同江忠焕的辩称。被告胡宝光辩、陈美云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合同的数额我没有看,是不是空白也没有看,就是银行叫我签哪里我就签哪里。我不愿意签也不行了,房产证是借给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抵押的,当时说好三个月后会拿回来,房产证拿去好几年了一直没有拿回来。因为第一年签着了,后来就一直要签了。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我们不认可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就说是房子抵押了,只知道抵押合同,借款2950000元。不知道还有担保合同,对这个担保合同不来承担责任的。被告张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临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戴红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文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诸宝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至第十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浦江字第0573号、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第0237号、第0507号、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总计发放了215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1500000元的借款为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的挂名借款;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对以上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押字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61**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60738-1、060738-××号《房产证》,浦国用(2014)第1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押字第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50**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3)字第01-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押字第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50**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4)字第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押字第0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3**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5)字第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押字第0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34**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4)字第0101-0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押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2**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8)字第2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事实。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表示签订合同是各自签订的,对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保字第0058号《保证合同》、2015年证字第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共证字第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共证字第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共证字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共证字第0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共证字第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共证字第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共证字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借款在各自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表示不知道自己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为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第0507号、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对证据无异议;江忠焕、赵必钗对收到通知无异议,但是没想到这么多钱;胡宝光、陈美云收到银行催收的通知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融资欠息清单,证明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债务数额。经质证,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对证据无异议;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对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异议,其他不知道,只知道借款人贷款为295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按约履行的义务。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与被告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主张借款当中11500000元贷款是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的挂名借款,应由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主张并不知道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21497979.54元,利息50438.2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签订的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1997979.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签订的2015年浦江字第050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7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江泽霖、王文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丰安花园一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60738-1、060738-××号,土地证:浦国用2014第1472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江忠焕、赵必钗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望仙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3字第01-1130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胡宝光、陈美云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1060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张光明、周临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人民东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5字第675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戴红星、魏文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丰安小区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0101-0279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诸宝来、宋新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东苑小区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8字第2618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江泽霖、王文君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一.被告江忠焕、赵必钗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二.被告胡宝光、陈美云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三.被告张光明、周临娟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73号、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四.被告戴红星、魏文霞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174号、2015年浦江字第023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07号、2015年浦江字第05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五.被告诸宝来、宋新华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六.被告方敏、杨女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74元(原告预交75737元),由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江泽霖、王文君、江忠焕、赵必钗、胡宝光、陈美云、张光明、周临娟、戴红星、魏文霞、诸宝来、宋新华、方敏、杨女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