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谷宇玮,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某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丙之母。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道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丙、蒋某甲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道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仍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9月2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1月2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1月3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13日借阅案卷,12月29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宇玮、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钦机海龙牌农用车,从道县清塘镇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道县清塘镇孟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无号大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女式摩托车驾驶员何某乙当场死亡,何某乙三岁儿子何某丙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逃逸。当日14时47分,道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并于14时59分至16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场将何某乙的大阳牌女式摩托车依法扣留,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胡某甲的钦机牌农用车依法扣留。2013年5月7日,道县交警大队民警配合鉴定人员,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见证下对两台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并提取检材。2013年5月17日,经痕迹物证司法鉴定认定无号大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左方向手把与无号钦机海龙牌低速货车右前照灯框外侧同向刮擦。2013年6月26日,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无号钦机海龙牌低速货车右前大灯灯罩下固定螺丝十字槽内黑色附着物与无号大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左手柄上的黑色胶套的有机成分和无机元素成份均一致。2013年6月2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何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害人何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3821.02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匡某甲(化名)、匡某乙(化名)、匡某丙(化名)、唐某甲(化名)、唐某乙、孟某甲、蒋某乙、何某丁、万某甲、匡某丁(化名)、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胡某丙、胡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唐某丙、何某辛、孟某乙、尹某甲、彭某甲、胡某戊的证言,侦查实验的笔录、录像说明、照片及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089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湘公物鉴(理化)字[2013]276号物证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龙晟(鉴)字201411010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胡某甲的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甲提出“自己没有经过案发路段,没有开车撞人,也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可以确定的。立案登记表记录接警的时间是14时47分,万某甲路经现场并报警的时间是14时40分左右,因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存在时间差,案发时间应在14时47分之前,证人匡某甲听到事故声响时正在玩手机并看了下手机时间是14时22分,其对案发时间的描述精确到分钟,所以案发时间可以确定为14时22分左右。2、清塘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因拍摄范围具有局限性,无法对所有的路过车辆进行识别,且控辩双方均未将监控视频作为证据提交,不具有证明力。3、事故发生在孟家村(达二村)路段,多名目击肇事逃逸的证人对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特征描述与胡某甲及其农用车的外部特征相吻合。现场目击证人匡某甲、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并不相识,素无积怨,对肇事司机的描述“头发前面染了点黄红色,头发蛮长,脸比较尖,个子比较瘦小”等特征与胡某甲的体貌特征相吻合,且匡某甲辨认出肇事司机是胡某甲,唐某甲听到达村许多人议论肇事司机是胡某甲的间接证据也予以佐证;匡某甲、匡某乙、唐某乙、孟某甲、蒋某乙等证人对肇事车辆的描述“绿色农用车、后箱板上沾有黄泥巴”的特征与证人蒋某丙、蒋某丁、胡某丙证明胡某甲的农用车在案发前几日运过黄泥土,胡某甲亦供认案发前拖过黄土且过年前没有洗车的情况相吻合;4、胡某甲具备作案的时间。何某己装柴出发前12时53分拨打了胡某甲的电话,与其妻、何某庚步行到山田湖需要半个小时以上的路程,到达山田湖后还等了胡某甲一段时间;匡某丁案发当日从楼田喝了喜酒回清塘,15时左右路过达二村交通事故现场,看见民警在现场,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间14:59-16:30相吻合,大约15点多钟到家不久在家门前的围墙边看见胡某甲驾驶农用车从塘背洞方向回顺福洞自然村,胡某甲还按喇叭跟其打了招呼,证明胡某甲当时还未到山田湖拖柴,且该路段是从久佳到山田湖的必经之路;何某戊从县城帮胡某丙买菜开车回清塘镇幸福洞村的路上接到胡某甲电话,时间是15时42分,胡某甲供述其打何某戊电话时柴装了一半,这与何某庚证明胡某甲在装柴的过程中未见胡某甲接打电话相矛盾,何某戊等人随后路经达二村时已未看见交通事故现场,说明当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已经结束,时间是16时30分以后,何某戊在清塘镇耽搁了点时间,然后到达胡某丙家卸菜,再回家骑摩托车带上侄子到达山田湖而当时柴快装完了,柴装完的时间应到17时许。侦查实验的条件从天气、路面状况、车辆及装柴人员年龄体格上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没有明显差异,也没有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辩护人对侦查实验提出异议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参考侦查实验关于从案发地经久佳、楼田上机耕道过新立村、洪家宅村、幸福洞村到达胡某甲家停车处,再经后山到山田湖的用时42分50秒及装三分之一的柴用时17分的情况,证明胡某甲具备作案的时间。5、痕迹物证鉴定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胡某甲的无号钦机海龙牌低速货车右前大灯灯罩下固定螺丝十字槽内黑色附着物与被害人何某乙无牌女式摩托车左手柄上的黑色胶套的有机成分和无机元素一致,无号大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左方向手把与无号钦机海龙牌低速货车右照灯框外侧同向刮擦。鉴定人员从现场提取检材在人数上存在瑕疵,但鉴定人员提取的过程是在委托人及当事人的见证下进行的,与提取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符合,提取检材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物证鉴定虽是同类性而非唯一性的鉴定,但证人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证明钦机海龙牌低速货车卖给胡某甲之前右大灯罩及周围没有损坏痕迹,胡某甲也供认该车一直由自己驾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只有一次撞了一棵香椿树,而香椿树中不存在与摩托车同类的橡胶物质,从而排除低速货车十字槽内的橡胶物质来源的他因性。综上分析,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以对抗现有控方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排他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及肇事后逃逸,且无认罪悔罪表现,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何某丙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赔偿何某乙的丧葬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即何某丙的医疗费3821.02元、护理费25,212÷365×11=7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合计5680.83元,予以支持;何某乙的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合计225,462.5元,予以支持;对何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履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赔偿顺序和方法,剩余部分的损失115,462.5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剩余部分的损失115,462.5元亦应由胡某甲全部承担。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4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定胡某甲构成犯罪,纯属冤枉;因该交通事故不是胡某甲造成的,原判判决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谷宇玮、欧阳霖在同意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的同时,另辩护人谷宇玮、欧阳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甲没有作案时间;2、公安机关在收集证人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时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排除;3、侦查实验不科学,应不能够认定;4、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应采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庭前会议是县委政法委主持的,程序违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31,143.33元人民币应予赔偿。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定胡某甲构成犯罪,纯属冤枉;因该交通事故不是胡某甲造成的,原判判决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甲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因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周某甲、蒋某甲、何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原判已对上诉人胡某甲具有作案时间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可以确定上诉人胡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收集证人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时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虽然公安机关在最初收集证人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时存在瑕疵,但是证人匡某甲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证人匡某乙的证言在发回重审期间侦查机关进行了重新取证。因此该二位证人证言应当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侦查实验不科学,应不能够认定”的辩护意见。虽然侦查实验的时间等因素与案发时的环境因素不同,但是可以作为加强内心确信之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应采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鉴定人员从现场提取检材在人数上存在瑕疵,但鉴定人员提取的过程是在委托人及当事人的见证下进行的,与提取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符合,提取检材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也应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庭前会议是县委政法委主持的,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卷,庭前会议是法官主持的,邀请了县委政法委人员参加并不违反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