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某某医院医生,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陕K117**号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经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瀛海水泥厂门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害人裴某某驾驶宁A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不表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超证言,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罗那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