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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阎景海诉阮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景海,阮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550号原告阎景海,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秋红,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阎景海诉被告阮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景海的委托代理人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将自有农用车以1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直到2015年5月1日被告才付给原告5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自用农用车当时价格是1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支付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自用农用车以1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支付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由被告书写并记载“欠闫景海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处阮秋红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阎景海称其对外签名的各种签字均书写为“闫景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欠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付欠款的义务,欠据中虽记载为闫景海,但该欠据原件由原告本人持有并依此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称其对外签名的各种签字均书写为“闫景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景海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