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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詹某,李某,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李某与被告人詹某、舒某相互斗殴,致被告人舒某、詹某轻伤,及被告人杨某、李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詹某、李某、舒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詹某、李某、舒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坦白认罪、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