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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有明与高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明,高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517号原告:张有明,男,回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高磊,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有明与被告高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明,被告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明诉称:2015年9月至12月间,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驾驶中型货车,月工资为7000元(保底工资)。后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500元,原告只好进行手机录音。近期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辩称:原告的录音资料有点断章取义。被告多次开会对驾驶员的工资进行说明,7000元保底工资是干了一年以上的驾驶员才有,而且是否能拿到7000元还要看驾驶员干的活多还是活少。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运费的10%计算,原告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给被告干活,其中11月3日至6日,11月29日,11月30日没请假就没有上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两份,证实被告在电话里向原告承诺每月保底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认为在录音里也说明了干够一年才有保底7000元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单可显示每月有保底7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签名的便条���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6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7406元,2015年12月10日应发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70元,原告嫌少未领取,实际于2016年1月10日领取。同日原告领取11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工资882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前两次的工资是对的。但后两次的工资计算的不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记录本三本,证实被告记录的考勤,原告有6天没有干活。原告质证后认为3本记录单记录的原告的工作量是对的,被告陈述的休息的时间段也是对的,但是有时是因为车坏了才休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郭某某出庭陈述:“我是被告的驾驶员,自去年6月开始,一直到现在。我的工资按照提成和保底计算,���底7000元,提成是运费的10%,干够一年有保底,干不够没有保底,工资按月发。每天到单位,老板分配什么,就干什么。”证人汪某某出庭陈述:“我是给被告开车的,从去年4月开始干到现在。我一去就给我说保底工资7000元必须要干整年;如果干不够一年,没有保底,干多少给多少。”证人黄某某出庭陈述:“我是给被告开车的,今年已经是第五年了,我的工资前面几年活多运费的10%,从去年开始保底7000元,超过7000元就是运费的10%,不够7000元按照7000元计算。每次来新的驾驶员时,都会开会说干够一年有保底,干不够就没有。原告来的时候也开会了。”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人郭某某、汪某某陈述的“干够一年有保底,干不够没有保底”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给其说过这个话,其它的无异议。对证人黄某某陈述的开会说了工资的事情不认可。被告质证后���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故对上述证人陈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至当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驾驶货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60元,支付原告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7406元。被告核算的原告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70元,原告嫌少未领取,实际于2016年1月10领取。同日原告领取11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工资882元。现原告认为其每月有保底工资7000元,其10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核算未达到该标准,故应按每月7000元计算,应当为10500元,被告未给其足额支付,���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4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有保底工资7000元有异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自10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有6天休息,未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驾驶车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月有保底工资7000元,超过7000元给提成。被告主张只按运费的10%提成计算工资,没有保底工资7000元,干够一年才有保底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中的内容来看可认定原告主张每月有保底工资7000元成立。故按照每月70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应当为9796元,因该期间原告有6天未提供劳务,故应扣减6天的劳务费,实际应当为839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务费5952元,故被告还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明劳务费2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