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玉柱与陈东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柱,陈东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91号原告沈玉柱,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明,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玉柱与被告陈东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艳,被告陈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3日,张秀英将位于焦作市百间房李桂佐大队百间房村一套旧房(北至赵秀英、南至马明理、西至赵秀英、东至翟玉涛,长13.97米、宽9.5米,法定面积133.42平方米)卖给原告。2001年1月5日,李作贵大队百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后原告在原地基上对该房产进行重新翻盖,原告翻盖的新房长12.97米,宽9.5米(原告家南墙紧挨着赵秀英东墙建起)。原告为相邻几家排水方便,原告在自家院西侧紧挨着自己主房留有50公分作为排水用,修了排水道。后赵秀英将自家的房屋卖给被告陈东明,后被告陈东明在自己家东墙按一台抽油烟机,因被告抽油烟机排的油烟吹到原告院内,原告院里整天脏兮兮的,原告也不敢在院内晾衣服,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好在自家院内紧挨着主房往南又延长3米宽的墙,以防止被告油烟直接吹到自家院子里,这道墙与原告南墙之间还有1米多宽的距离,为方便原告清理排水沟。被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将南墙下水道处50公分的墙撤除,改由被告自己在该地方安一扇门,因原告不允许,被告陈东明于2015年11月11日,纠集多人对原告家的墙进行强行拆除,在被告拆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爱人推倒在地,在推搡过程中致使原告爱人腰部受伤、裤子也因此磨烂,无奈原告报警,民警到了才制止了该事,但被告不但不有所收敛,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反而不知悔改,一心想拆除原告所盖的那堵墙,此事已经李贵作大队百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中星办事处土地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恢复原状为要求被告将两家过道恢复到1米宽。被告辩称,双方在房屋登记时在1991年房屋确权登记时,原告使用证登记的过道是1米,被告使用证登记的过道是1.3米,而现在是50公分,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诉请是无理要求。一、原告诉称的“原告为相邻几家排水方便,原告在自家院西侧紧挨着自己主房留有50公分作为排水用”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家的房屋已经二十多年了,原告在翻盖房屋前,两家之间就有50公分天井,50公分天井是两家共用部分,主要用于排水、房屋维修。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后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对房产进行重新翻盖”,那么原告在翻盖房屋前,两家之间的50公分天井就存在,从而印证了50公分天井是两家共用部分的事实,故50公分的天井根本不是原告自己一家的,而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无权侵占。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建在两家天井之间的墙,是被告的合理要求。50公分天井是两家共用部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天井之间垒墙,影响了被告家排水、房屋维修,属于不合理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建在两家天井之间的墙,是合理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两家之间垒墙,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未果,就向村委会放映情况,村委会要求原告拆除未果,就指派相关人员进行拆除,遭到原告阻挠。被告没有拆原告所垒的墙,也没参与,被告更没有将原告爱人推到在地,原告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是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契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在张秀英处购买了现居住房屋,又证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其中西至赵秀英,也就是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东墙外一米处;2、照片两张,该两张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中间的天井过道本应是一米宽,现被被告的房屋私自占用50公分,过道仅剩50公分宽,同时证明被告为拆除原告院墙纠集他人将原告的院墙毁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家侵占了50公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的50公分过道是原告家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家纠集他人拆除原告家墙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赵秀英于2005年左右将房屋卖给被告;2、被告家盖的房屋符合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尺寸,不存在多占的问题;3、原被告两家之间有1.3米的过道,现只有0.5米,是原告家侵占了0.8米,现有的0.5米应归被告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1、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不得随意涂改,私自涂改无效,被告的使用证上均有多处涂改,且涂改部位均为关键部位;2、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均是按照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重新翻盖的房屋,不存在侵占0.8米之说,因此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拆除原告墙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认定如下:虽然原告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记载的改动后加盖了相关机关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未拆除原告所诉称的院墙,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人证言如下:证人系组长,分管百间房村。当时是村委指派我去拆的墙,与被告无关;2015年原、被告发生纠纷闹到村委,证人负责去拆墙,没有拆完,只拆了几块转。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权利强行拆除原告的院墙,因此该证人在庭上所言均为虚假,更无法证明拆除原告院墙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东明不存在拆原告院墙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玉柱与被告陈东明系东西邻居,中间间隔一胡同,沈玉柱家在陈东明家东侧。原告沈玉柱家的房子建于2001年左右,被告陈东明家的房子建于1991年左右。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家土地西边界位置西至赵秀英(现为被告陈东明)东墙外1米处;根据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被告家(原为赵秀英)土地东边界位置东至原告家(原为张秀英)西墙1.3米处。经本院现场查勘,原、被告家所占土地东西宽度均符合土地证记载数据,两家中间的胡同现在的宽度为0.54米。原告在该胡同南端土地上建起了院墙。双方因均认为对方侵占了中间胡同而发生纠纷,王某称其受该村村委会指派拆下了原告所建院墙几块砖,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拆损了原告所建的院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相邻中间胡同宽度与土地证记载不符的问题,双方可将该问题反映给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本院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