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83号原告王某,女,羌族,生于1983年9月20日,四川省松潘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松潘县。被告雷某某,男,羌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四川省松潘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松潘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尕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4日在松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长女雷某甲、生育次女雷某乙。原、被告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碎争吵,且双方分居3年多,致使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松潘县镇坪乡立壳村房屋一栋,原告主动放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2000.00元,由原告主动偿还,不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雷某甲、雷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2、平均分割夫妻婚姻有效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4日在松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长女雷某甲、生育次女雷某乙,长女雷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位于松潘县镇坪乡立壳村房屋一栋,共同债务4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初到西藏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3、证明原件一份;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主动承担偿还共同债务4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应为对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尕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