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朱信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朱信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赵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9号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黄源。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信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6814。被告: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仇吉才。被告:赵兴民,成年,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负责人:石晓彬。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信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赵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申请追加赵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文、被告朱信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赵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朱信华驾驶鲁H×××××号货车自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19KM+730M处时,与何国权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信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粤A×××××号小客车被送厂维修,并经鉴定损估价,原告方因事故损失1、车辆损失20438元;2、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拆检定损费共2900元;3、公路路损6482.50元;4、租车费用7000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3742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共374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分为牵引车及挂车,两车应共同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部分计算过高,应依法计算。租车费用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司赔偿。朱信华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除免赔率。被告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车辆逾期未有年检,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租车费用不合理,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商业险应按比例赔偿。租车费用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朱信华、赵兴民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朱信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19KM+730M处时,与何国权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信华变更车辆未及时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扣车场至修理厂拖车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因损坏公路设施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482.50元;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全损无法修理,需要报废,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协议核价确定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全损价值为20438元。另外原告方提交相关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等证实因车辆受损,需要租用其他车辆使用一个月,支出租车费7000元。另查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国权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朱信华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兴民,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报废证明、全损协议、发票、收据、公路损失赔偿清单、证明、租车合同、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回执、出险信息、答辩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朱信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被告朱信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权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被告朱信华与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赵兴民的关系,本院应视为朱信华借用上述车辆使用,依法由被告朱信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有证据反映鱼台恒程运输有限公司、赵兴民对该事故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原告方处理事故及拆检,支出拖车费1000元、扣车场至修理厂拖车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因损坏公路设施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482.50元,并出具相关发票、协议等予以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全损无法修理,需要报废,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协议核价确定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全损价值为20438元,该核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租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因车辆受损,需要租用其他车辆使用一个月,属于该规定的车辆因处理事故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支持。另外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没有相关发票予以支持,且已租用其他车辆使用,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368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由于该车辆只投保了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34820.50元由被告朱信华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按两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同,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按投保限额比例承担33079.48元(50000:1000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按投保限额比例承担1741.02元。被告朱信华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朱信华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5079.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741.02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6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