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77号原告:张永华,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孙玉慧(实习),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张永华与被告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代理人于人凤、孙玉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波向原告张永华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张永华多次催要,被告金波均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张永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波立即偿还20万元借款,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张永华借款属实,但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波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张永华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贰拾万元整,¥200000。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金波。”被告借款后,原告索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及对账单、原告张永华、被告金波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波向原告张永华借款后,原告索款,而应及时偿还,被告金波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华请求被告金波给付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的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之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