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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霞芳与张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芳,张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209号原告:冯霞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华。原告冯霞芳与被告张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芳的委托代理人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分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张仲华向冯霞芳借人民币肆万贰千元整(¥42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借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但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仲华归还冯霞芳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仲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