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张廷宋、赵少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张廷宋,赵少丽,张荣锦,陈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被执行人张廷宋,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赵少丽,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荣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凤珠,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和被执行人张廷宋、赵少丽、张荣锦、陈凤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6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权属登记记录,本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但短期内难以处置变现,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0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李 琳执行员 彭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