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赵辉、遇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赵辉,遇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赵辉。被告遇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赵辉、遇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易红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遇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赵辉签订CNPK-RZ/HNT2012SD000016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辉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赵辉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赵辉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赵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赵辉已拖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未付租金3023237.3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08000元。被告赵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遇炎与被告赵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辉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6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ZLJ5430THBK52X-6RZ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YS2P8X428C2075983)的所有权归原告;3、被告赵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3023237.35元、违约金30800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遇炎对被告赵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放弃诉讼请求1,并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被告赵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377727.0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赵辉、遇炎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赵辉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赵辉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赵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辉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赵辉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赵辉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赵辉、遇炎系夫妻关系,被告遇炎应对赵辉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辉、遇炎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辉、遇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辉签订CNPK-RZ/HNT2012SD000016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辉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YS2P8X428C2075983),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赵辉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方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条第5.1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收违约金;2.7,追索因承租人违约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被告赵辉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名。被告遇炎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与被告赵辉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赵辉,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辉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赵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赵辉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023237.35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产生违约金308000元,2015年6月12日后应付租金为1354489.69元。另查明,被告赵辉、遇炎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赵辉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6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赵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双方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权属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合同所涉设备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后可向原告主张办理设备所有权变更手续;因被告赵辉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377727.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赵辉支付违约金308000元,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本院酌情调整为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5%,故支持308000元中的19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遇炎与被告赵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辉向原告租赁设备系用于夫妻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遇炎对被告赵辉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不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赵辉的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YS2P8X428C2075983)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二、限被告赵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377727.04元、违约金192500元。三、被告遇炎对被告赵辉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辉、遇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50元,由被告赵辉、遇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易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