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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怀联、郑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怀联,郑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0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温怀联。被告:郑爱玉。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怀联、郑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西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青青、被告温怀联、郑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温怀联、郑爱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30023256),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温怀联发放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温怀联、郑爱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二间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同日,被告郑爱玉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对被告温怀联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被告温怀联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月利率为0.748%。原告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怀联仅偿还期内利息42827.92元,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1850.12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怀联、郑爱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850.12元,罚息(以本金4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85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温怀联、郑爱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被告温怀联、郑爱玉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均是事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确��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温怀联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爱玉作共同还款确认,被告温怀联、郑爱玉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贷款还本还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温怀联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温怀联、郑爱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怀联、郑爱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温怀联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计偿还利息42827.92元。1972年6月,被告温怀联、郑爱玉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怀联、郑爱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怀联仅偿还期内利息42827.9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怀联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0.748%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扣减已支付的42827.92元,折算后为1850.12元,期内利息复利应以185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温怀联与被告郑爱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爱玉对被告温怀联的上述债务已予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爱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怀联、郑爱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二间房屋作为被告温怀联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怀联、郑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850.12元,罚息(以本金4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85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温怀联、郑爱玉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温怀联、郑爱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麻步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麻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5-0035号、平国用(2008)第05-003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30023256)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0元,由温怀联、郑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